(2015)鞍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颖、宋兴纪、宋兴左、晏胜明与海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海城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左,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纪,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晏胜明,男,苗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景超,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因规划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颖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上诉人海城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海城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景超、关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颖等四人于2014年10月18日向海城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经济开发区二台子街79号、373号、291号、237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海城规划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徐颖等四人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海城规划局制作或保存,应向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城经发区规划局)申请公开,徐颖等四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收了该告知书。徐颖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鞍山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鞍山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9日驳回了其的复议请求。海城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发出《关于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通知》,2014年12月8日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向徐颖等四人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徐颖等四人对海城规划局没有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徐颖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制作,应向该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徐颖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海城规划局公开,海城规划局在收到徐颖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其到海城经发区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徐颖等四人所诉的其没有收到海城规划局答复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海城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颖等四人负担。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海城规划局公开是错误的。1、海城规划局是法定的所在区域项目立项核准机关,负有立项核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2、海城规划局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向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书面公开涉案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海城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海城经济开发区有明确的、独立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制作、颁发的权力,且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海城规划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海城规划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限期书面公开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房屋所在地(经济开发区二台子委二台子街79号、373号、291号、237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被上诉人海城规划局辩称:一、海城规划局不是负责公开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房屋所在地建设项目规划信息的机关。二、海城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三、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已向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责任公开其所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附件等。就本案而言,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诉讼请求是公开其房屋所在地(经济开发区二台子街79号、373号、291号、237号)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件。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核发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所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属于海城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职权部门为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海城规划局核发和编制。海城规划局在收到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其到海城经发区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海城经发区规划局已向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已获取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冬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