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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东广成与东广友、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东广成,男,57岁,汉族,无职业,现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东广友,男,53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艳华,女,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广成诉被告东广友、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广成,被告东广友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梅,被告尹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向我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千分之十二,被告东广友为我出具借据,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5000元,给付利息28750(利息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东广友辩称,欠款属实,借款的事实是原告将其卡上的款打到东广友的卡上,东广友又从卡上直接打到了三亚凤凰新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车位,车位的价款为125919元,这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后所借,车位也是婚后购买,同意共同偿还。被告尹艳华辩称,这笔借款根本就不存在,东广友与原告是亲兄弟,他们之间的往来帐目本来就很多。当时买车位时用的是我们自有的资金,汇款时我与被告东广友一起去的,汇完款时用我的手机照的照片发给三亚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枚、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广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尹艳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是虚构的,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借款购买车位的事,对被告尹艳华无约束力。对汇款记录有异议,该记录没有注明流水号,该款项与这笔借款不能对应,原告与被告东广友有多笔的业务往来,此款没有用于购买三亚车位。被告东广友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信用社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在7月1日由原告打入被告东广友的卡上的数额为100000元;被告东广友在自己的信用社的卡上往自己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打入了110000元;2、工商银行的对帐单,证明在7月1日由原告自农村信用社卡打入被告东广友的工商银行的卡上110000元,7月1日从被告东广友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到三亚凤凰新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5919元;3、银行小票三枚,证明上述转帐的情况。原告东广成对被告东广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尹艳华对被告东广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东广友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吻合,原告称是7月3日取现金25000元,而被告东广友举证证明7月1日汇款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东广友汇款后仍有30000元的余额,说明资金充足。被告尹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因被告东广友无异议,该汇款记录与借据相吻合,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广友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的明细单、工商银行的对帐单、银行小票,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东广友、尹艳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2013)松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东广友因购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原告东广成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东广友账号存入100000元,同年7月3日借给被告东广友25000元,同日被告东广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25000元,约定年息百分之十二,此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尹艳华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201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尹艳华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尹艳华、东广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一处归东广友所有;东广友给付尹艳华投资款125919元中的1/2,即6296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广友与被告尹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东广友因购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在原告东广成处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均认可该车位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截至2015年6月前的利息2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此款。被告尹艳华辩称的被告东广友汇完买车位款后,卡上仍有余额,无需借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与被告支取该款并交纳车位款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东广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尹艳华辩称的被告东广友所借款25000元的时间与被告东广友交车位款时间不符主张,因该笔借款的时间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尹艳华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广友、尹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广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给付利息28750元,本息合计15375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继续支付2015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