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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后,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还造成双方家人时常发生冲突。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亲戚二十多人的包围下,被告强行将刚满二个月的小孩抱走,没收出生证,不让原告靠近,甚至对原告母亲恶言恶语,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小孩近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男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人民币216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感情稳定,极少发生争吵,在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恩爱。原、被告双方系两顾,被告父母对原告视如己出,关怀备至,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倍加用心对待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二)原、被告虽极少发生争吵,但原告极为听从父母言语,在其父母的唆使下,于2014年12月1日莫名要与被告离婚,并将小孩强行抱走。被告及亲戚在旁好言好语相劝也于事无补。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见小孩,原告及其家人却百般阻挠,不让被告看望小孩,甚至将门锁换掉。综上,原告只是听从其父母唆使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原告回想与被告恋爱时的甜蜜、婚姻的不易及年幼的孩子,及时收回冲动的想法,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携手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后,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