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乔芳与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芳,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乔芳,女,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留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徐璐,经理。原告乔芳与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恒达公司、国润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15天。2015年7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芳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恒达公司通过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分,该借款由被告国润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恒达公司到期不还,被告国润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国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该借款已经由被告恒达公司归还给被告国润公司,二被告之间签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被告国润公司已经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恒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根据原告与被告国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如果被告恒达公司逾期还款则有被告国润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偿还该借款,故被告恒达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乔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2、担保函1份,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被告国润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汇款账户,证明被告恒达公司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已经汇入被告国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由被告国润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恒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核实约定的千分之十八的月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协议第二项恰好证明该款应有被告国润公司负责偿还。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恒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2、国润公司与恒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一份,3、国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已经将款全部偿还被告国润公司,包括原告的借款。原告乔芳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详,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二被告相互串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仍然有还款义务。被告国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乔芳和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乔芳提交的证据,被告恒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由被告国润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供证据,因债务转让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而无效,不能证明被告恒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恒达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恒达公司通过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8920元,该款由原告乔芳使用其丈夫胡英杰的银行账号汇入被告国润公司指定的其工作人员陈蕾的银行账户。10月11日,被告国润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30000元。10月14日,被告恒达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恒达公司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乔芳与被告恒达公司、国润公司存在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没有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恒达公司帐户,但借款汇入被告国润公司指定的帐户后,国润公司将借款转交给被告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承认借款的事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经完成向被告恒达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恒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国润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恒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92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恒达公司称借款已经通过与被告国润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方式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国润公司和第三人刘新福等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实质是被告恒达公司将包括原告乔芳在内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国润公司,被告国润公司将对第三人刘新福所负债务转让给被告恒达公司。《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被告恒达公司转让债务时未经原告同意,其债务转让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恒达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乔芳借款28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