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飞宇焊割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飞宇焊割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6号起诉人:宁波市鄞州飞宇焊割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国。关于宁波市鄞州飞宇焊割仪表有限公司诉南京沃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5万元货款;判令被告承担货款利息计人民币31500元”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起诉的南京沃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伍佰户西路*号。故宁波市鄞州区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波市鄞州飞宇焊割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