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亨福与林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亨福,林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刘亨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财和招洁华,均是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阳斌,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亨福诉被告林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194000元将一辆奥迪A4小汽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反复,时而称可交付车辆,时而称退回原告全部购车款,但最终至今,被告既没有交付车辆,所剩余的134000元购车款也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林阳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34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张)、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写下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1-2,有原件进行核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4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一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车辆,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本人林阳斌欠刘亨福奥迪A4车款194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立下欠条后,曾经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8月27日、8月31日各退还了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共110000元予原告,事后被告再次提出要原告支付50000元,即可向原告交付另外一台车,所以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交车给原告。另查,2013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4000元购车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车,并于立下欠条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前退回194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也未能按时退194000元给原告,仅退回6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退回剩余的购车款134000元。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自2013年9月1日至原告再次交付50000元予被告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应以84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320.11元(详见附表),且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9日其至实际付清款日以134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阳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购车款134000元及利息2320.11元予原告刘亨福,并应当以1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刘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2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8.29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喆附表1:金额(元)计息起始日暂计至计息天数(天)利息(元)1340002013-7-262013-8-31815.012013-9-12013-12-181505.10合计232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