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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祥贵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贵,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陈祥贵。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机关代码74677635-8。法定代表人:卫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何俊。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贵不服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贵,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何俊、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贵诉称,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5日,原告分别用当面提交和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按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给予公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公开陈大郢村委会拆迁面积、安置面积(含门面房),第六期总户数及户主姓名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没有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通过咨询、解答方式,已主动向原告提交了该户全部拆迁安置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述称的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5日分别用当面提交和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基础,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庭审查明,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祥贵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陈祥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略)(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