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公平、左国银与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夏公平,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系新七建设集团公司董事。原告左国银(系原告夏公平之妻),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月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望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娴,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告湖北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陈爱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兵,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被告陈璐,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现下落不明。原告夏公平、原告左国银与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公司)、被告湖北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创公司)、被告陈爱清、被告李兵、被告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夏公平、左国银撤回对被告陈爱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由审判员吴芬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芳、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公平及原告夏公平、左国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月丹、被告清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李兵、被告陈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公平、左国银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清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清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清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如被告清诚公司未按期还款,则自清诚公司借款之日起按每天三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爱清、李兵承诺对被告清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清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函各一份,承诺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则按照每月50万元向原告左国银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清诚公司出借了8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清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0万元,共计89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4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书还约定���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陈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还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小洪山东区34号的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大厦B栋B单元17层1701室及B栋一层109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借款本金若未能按时偿还,则将该房屋按145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偿还责任。但后来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诚公司、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陈爱清、被告李兵、被告陈璐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或判令被告现代科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小洪山东区34号的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大厦B栋B单元17层1701室及B栋一层109室房产以14500元/㎡折价抵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公平、左国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清诚公司、被告现代科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李兵、陈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月28日借款协议、被告清诚公司的借据及承诺函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清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向被告清诚公司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陈爱清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被告李兵、陈璐、被告现代科创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代科创公司、陈爱清、李兵、陈璐承诺对被告清诚公司的借款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担保方共同确认借款及前期利息为890万元,并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责任,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还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同意以房折价抵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清诚公司于庭审时辩称,原告夏公平、左国银起诉被告清诚公司借款800万元属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属实,被告清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调解,但原、被告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违法,不能直接判决将房产折价抵偿借款。被告清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现代科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清诚公司向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借款800万元属实,被告现代科创公司提供担保属实;2、本案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清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现代科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兵、被告陈璐均未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清诚公司对原告夏公平、左国银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属实无异议。原告夏公平、左国银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清诚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清诚公司向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借款8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陈爱清、李兵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逾期未还则按每天3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爱清、李兵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清诚公司还向原告左国银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800万元,则按照每月50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爱清、李兵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1月29日,原告夏公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分四次向被告清诚公司汇款共计80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陈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清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与被告陈爱清、李兵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一致。被告清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清诚公司尚有借款8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未偿还,原告夏公平、左国银、被告清诚公司、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陈爱清、陈璐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未偿还的债务,被告清诚公司、被告现代科创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4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照未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被告现代科创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小洪山东区34号的湖北现代科技创业大厦B栋B单元17层1701室及B栋一层109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清诚公司、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则将该抵押房产按14500元/㎡折价抵偿给原告;另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陈爱清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对于担保方式、范围及担保期限的承诺事项与被告李兵、陈璐出具的承诺书一致,还承诺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书签订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诉讼请求。原告夏公平、左国银还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4号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及被告清诚公司均同意对于已偿还的100万元,分别用以偿还本案及(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4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各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夏公平、左国银与被告清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清诚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清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标准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借款,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持。被告清诚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100万元,分别在本案及(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24号案件中各扣减利息50万元,被告清诚公司承担下欠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被告李兵、陈璐为原告与被告清诚公司之间的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代科创公司虽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本院不宜作出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判决。原告夏公平、左国银撤回对被告陈爱清的起诉,是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公平、左国银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扣减500000元);二、被告湖北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兵、陈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公平、左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兵、陈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芬清审判员魏芳人民陪审员张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方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