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多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顺恒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合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真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被告(反诉原告)伊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刘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顺恒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二期供热工程钢结构,工程地点为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03万元,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两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结算,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书中工程总造价标的千分之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合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钢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天车轨道调直加固、大梁及副梁加固、柱间支撑加固与调直等质量缺陷未处理,故被告不欠也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18万元。1、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二期供热工程钢结构,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03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2、安装柱间支撑时支付20万元。3、主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4、全部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5、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2、合同履行中,原告施工的钢构工程遗留部分未完工,且经监理确认,存在连接板未焊接、部分油漆未刷、天车轨道调直加固、大梁及副梁加固、柱间支撑加固与调直等质量缺陷,原告拒绝收尾及维修,被告无奈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了22万元的工程收尾及质量缺陷维修款。就22万元的工程收尾及质量缺陷维修款超出原合同约定的103万元部分,被告将提出反诉。二、争议钢构工程至今尚未通过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也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1、争议钢构工程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已完工程双方尚未结算,且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85万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退一万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资料,且业主也未组织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问题(需双方结算并确认),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量保障金。反诉原告伊合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二期供热工程钢结构,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03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2、安装柱间支撑时支付20万元;3、主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4、全部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5、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反诉被告基本完成了结构,在反诉原告总计已支付85万元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反诉原告只能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连接板焊接、天车轨道调直加固、大梁及副梁加固、柱间支撑加固与调直、脚手架搭拆等后续工程,并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按《工程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本应支付18万元尾款即可完成全部工程,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支出22万元,比合同超出4万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4万元。而且,反诉被告的已完工程未进行验收,已完工程也出现钢结构生锈等质量瑕疵,且反诉被告拒绝维修,导致反诉原告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对钢构工程生锈等瑕疵进行维修;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真顺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对工程已如期完工,反诉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发送过工程未完工或者要求我公司维修的请求。且反诉原告要求对钢构工程生锈等瑕疵进行维修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保修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伊合诚公司(甲方)与真顺恒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的二期供热工程钢结构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本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概算为103万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进场安装,2012年11月5日完工;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2、安装柱间支撑时支付20万元;3、主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4、全部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5、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甲方应在三日内给予批复,甲方收到竣工报告三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批准,甲方放弃验收权,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已经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一年;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结算造成停工或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如因无故延误工期或甲方不能按时结算违约方每延期一天赔付对方合同书中工程总造价标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真顺恒达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伊合诚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向真顺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5万元,共计85万元。本案庭审中,真顺恒达公司称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但伊合诚公司拒绝验收。伊合诚公司向法庭提交监理通知及《工程承揽合同》,主张经监理公司确认,真顺恒达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天车轨道安装完成未调直,主钢梁、副梁安装螺栓缺失、螺栓未拧紧,柱间支撑焊接不牢固、部分连接板未焊接、焊缝长度不符合规范规定,部分钢结构未刷油漆、已刷油漆钢结构出现返锈现象等质量问题,并主张其于2013年4月将上述工程问题交由案外第三人进行施工及维修;真顺恒达公司对伊合诚公司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包括上述钢结构工程在内的中关村国际生命园医疗园二期供热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伊合诚公司并称因工程业主方手续不全,故该整体工程现尚未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支出凭单、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真顺恒达公司与伊合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真顺恒达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现伊合诚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未完成,且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伊合诚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伊合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其余款项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已经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真顺恒达公司虽未向伊合诚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但伊合诚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供热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故伊合诚公司理应向真顺恒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真顺恒达公司要求伊合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伊合诚公司以真顺恒达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要求真顺恒达公司赔偿损失,并对钢结构工程生锈瑕疵进行维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向原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真顺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伊合诚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盛海良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