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建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娜,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胥建国。被告:周新朋。被告:宋金龙。被告:胥玲。被告:张立功。被告:袁长青。被告:尚小英。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胥建国签订了(垦宁)个借字(2013)第13-1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胥建国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与原告签订了(垦宁)个借字(2013)第13-13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对被告胥建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存入被告胥建国的账户,被告胥建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胥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997.14元,复利262.21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本息共计314259.35元;2、被告胥建国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归还付款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地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与被告胥建国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宁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13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胥建国以油品运输为由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胥建国指定存款账号:62×××18。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与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宁海支行)保字(2013)年第13-136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自愿为债务人胥建国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0日,被告胥建国在编号为№:03484862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30万元,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胥建国已偿还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扣除系统自动扣除利息9.04元);⑵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自2014年6月1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与被告胥建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胥建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自愿为被告胥建国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胥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建国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胥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建国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扣除系统自动扣除利息9.04元);⑵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自2014年6月10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由被告胥建国、周新朋、宋金龙、胥玲、张立功、袁长青、尚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