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仁诉熊某芬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仁,熊某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某仁,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熊某芬,女,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原告陈某仁与被告熊某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芬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电话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仁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我们同在浙江打工生活的十年间,常因经济问题、性格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我生病回家乡住院医治,被告不但不回来护理我,对我一句关心的话也没有,从此我们分开生活互不关爱。现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了,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们在生活中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处理。被告熊某芬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两个子女坚决不给原告抚养。关于老家的财产留给子女处理,不在我和原告的离婚案件中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幼时由双方父母作主谈婚,于198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987年生育长子陈红强(现在新疆监狱服刑),1993年生育次子陈杰(现在贵州大学读书)。2004年,原、被告带着两个子女到浙江打工生活,在打工生活期间,子女逐渐成年并各奔前程,原、被告也因生活琐事而时常争吵。2013年,原告生病从浙江回家乡住院医治,因喊他弟媳护理,被告气愤而不回家乡,到贵阳二儿子身边打工生活。2014年原告病情有好转后,并未到贵阳和被告、孩子一起生活,双方时常在电话上争吵离婚。儿子陈杰读大学的生活起居是被告在照顾,从而使陈杰也不和原告来往。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胡开强、胡仕均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无疑,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2013年原告生病期间由其弟媳护理,因此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互不来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已成年,最小的儿子也在贵州大学读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已不再尽法定的抚养义务;对儿子陈杰学习费用的供给,是父母的道德责任,子女愿和父母哪方生活,取决于子女的意愿和情感,本案中不作硬性规定。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仁与被告熊某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远审 判 员 唐庆平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