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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沙集镇农科村南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苏C×××××面包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睢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及照片等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