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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广与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秦广,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安,经理。原告秦广诉被告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的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安徽筑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约定承建筑诚公司位于包河工业园区纬五路与经八路交口的厂房建设工程。筑诚公司提出为完善手续,竣工后能够顺利通过验收,要求原告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为此,2008年7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筑诚公司的工程项目,先期由原告垫资施工。同日,原告协调被告与筑诚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进驻施工不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于2008年10月6日发出“因土地征收,立即停止上述工程建设”的书面通知。后原告与筑诚公司因《工程协议书》发生纠纷以被告名义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筑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355200元,且筑诚公司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该案所涉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22565元均由原告垫付,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结算方式及垫付资金的约定,(2009)瑶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的筑诚公司给付被告的工程款项355200元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25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润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秦广(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括为建设单位筑诚公司,工程地址位于包河工业区筑城工业园内;承包内容为工程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上交甲方承包费(含税金),甲方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本合同的附件,也是乙方承包的范围,本工程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财务账户,乙方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2008年7月15日,润源公司与筑诚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润源公司承建筑诚公司筑诚工业园工程。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所建工程土地征收,合同终止履行。润源公司与筑诚公司因工程量移交及工程款发生争议,筑诚公司以润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润源公司移交价值222300元的一层梁板柱钢筋和价值283000元的钢材,诉讼中润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筑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860500元。2010年6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源公司移交筑诚公司价值222300元的一层梁板柱钢筋和价值283000元钢材;若移交不成则赔偿505300元;二、筑诚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8605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筑诚公司支付润源公司355200元。本诉案件收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4850元,合计8850元,由润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筑诚公司负担。其后,润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其后,筑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筑诚公司资产375000元。另查明:原告诉请第二项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2565元,具体为(2009)瑶民一初字第1976号案件反诉费12610元及财产保全费4850元,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5105元。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协议书》、诉讼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秦广与被告润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实质是挂靠关系,由于原告秦广未取得专业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秦广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在以被告润源公司名义履行与筑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所建工程土地征收,合同终止履行。就润源公司与筑诚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经法院执行,就已经执行完结的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秦广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润源公司应将工程支付原告。据此,对原告秦广要求被告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秦广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均有过错,利息部分应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的给付。至于原告秦广主张的代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2565元,因所涉案件的权利及义务实为其个人享有和承担,该部分诉讼费、保全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广工程款3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766元,由被告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