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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周美法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周美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富阳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读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佳,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美法。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周美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周美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并承担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83元,合计24783元。驳回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对江苏冠银玻璃制造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周美法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交纳,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美法除农村居住房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农村居住房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