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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年9周岁。被告脾气性急,从有了孩子的当年,双方一直因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动手就摔砸东西。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从有了孩子第二年起至今就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怕街坊邻居笑话,也为了孩子,原告次次忍让。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就是不与被告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组建家庭不容易,我们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争吵是难免的,但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急躁,双方无法沟通。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