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34号罪犯李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4年2月26日,李成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成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