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纸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赵言恩、赵王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赵言恩,赵王氏,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龙。委托代理人李景丽。被告赵言恩。被告赵王氏(系赵言恩之妻),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仲山镇赵山岭村。身份证号码:3708291952********。被告赵海勇。被告赵科俭。被告赵先保。被告赵秀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赵言恩、赵王氏、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海龙、李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言恩,赵王氏、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赵言恩与其妻赵王氏于2011年1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五户联保自助循环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赵言恩清偿了部分借款,尚欠38730.56元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言恩、赵王氏夫妇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0.56元及相应��息,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言恩、赵王氏、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言恩与其妻赵王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粉子,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加盖手印。2011年1月7日赵言恩和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10001176)。该合同载明赵言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粉子,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赵秀方、赵言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云国签订《记账凭证》原告将4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赵云国银行账户中。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69.44元,剩余借款六被告均未清偿。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被告赵言恩、赵王氏夫妇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言恩、赵王氏夫妇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自愿与被告赵言恩组成联保小组并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言恩偿还1269.4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言恩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赵言恩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赵言恩和被告赵王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言恩、赵王氏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8730.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自愿与被告赵言恩组成联保小组并为被告赵言恩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言恩、赵王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38730.56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赵言恩、赵王氏、赵海勇、赵科俭、赵先保、赵秀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