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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彭周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丙,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左右,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借钱给他开店,因原告家庭无法提供资金,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近三年来,被告除过年过节偶尔回家,长期一人在外生活,即使回家也是居住在西门外村老家。被告既不关心子女,也未给过生活费用,儿女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费用开支也靠原告打工维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阮某乙、儿子阮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将共同存款拿出部分开店,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自食其力,被告只能外出打工为生。近三年,被告在外打工收入微薄,但仍省吃俭用给原告及子女一万多的生活费。原、被告每次发生争吵,原告总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但都是气话,双方应以孩子及家庭为重,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中,若法院判决离婚,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作出相应补偿。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丙。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一双儿女,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