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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田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田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田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A座701室。法定代表人裴洪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4号楼26层3002。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艳,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田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5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科技公司、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2013年3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系统工程BD2B1/GPSL1双模车载终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随后,科技公司向物流公司发货。但物流公司有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物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物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因此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山东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恒安街交叉口东北角一汽解放服务站院内。故合同履行地及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潍坊高新区。据此,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管辖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会因起诉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双方关于在纠纷发生后,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该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为科技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物流公司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物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科技公司对于物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物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9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审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田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