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祥与被告厦门鹏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祥,厦门鹏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富祥,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鹏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3527-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厦门市站北天和物流园6号楼116-118号。法定代表人廖燕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祥与被告厦门鹏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鹏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燕席,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祥诉称:2014年9月8日,澹兆海驾驶鹏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的号牌为鲁J×××××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澹兆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鹏帆公司、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393.23元(不包括被告鹏帆公司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7385.23元。被告鹏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澹兆海是其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澹兆海工作期间,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其垫付款15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5分许,张福祥驾驶号牌为鲁J×××××的正三轮摩托车通过本区谷里街道正方大道与银杏湖大道路口时,因闯红灯与澹兆海驾驶的直行的号牌为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福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澹兆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祥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2-5指伸肌腱断裂,左腕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加植骨术,好转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左2-5指伸肌腱断裂,左腕软组织挫裂伤,后又进行了复诊。为此,张福祥支出医疗费46363.23元(票据金额为46393.23元,扣除其中伙食费30元)。张福祥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交通费350元。张福祥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15年3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张福祥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为此,张福祥支出鉴定费2360元。张福祥伤后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张福祥伤前在本市务工,其伤后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张福祥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鹏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澹兆海是鹏帆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澹兆海工作期间。本次事故后,鹏帆公司垫付张福祥15000元。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方全部赔偿,并且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支出13197.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4000元由被告鹏帆公司承担。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支出,人保厦门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鹏帆公司亦不同意扣减。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陆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福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鹏帆公司的驾驶员澹兆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澹兆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澹兆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福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澹兆海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由用人单位鹏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鹏帆公司与人保厦门分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关于张福祥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关于张福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福祥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福祥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福祥长期居住于本市,并且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福祥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关于张福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害程度及侵权人责任,本院确定按1500元计算。关于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主张扣减张福祥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否支持问题,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张福祥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及已经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并且其并不对张福祥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故对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福祥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289.23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86.77元[(48289.23元-10000元)×30%],合计21486.77元;原告张福祥伤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542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福祥自行承担。被告鹏帆公司垫付款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祥伤后各项损失合计1458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19028.77元;与被告厦门鹏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元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公司给付原告张福祥104028.77元,并返还被告鹏帆物流有限公司15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4元,由原告张福祥负担2000元,被告鹏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鹏帆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福祥垫付,被告鹏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