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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贞与被告郭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贞,郭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孟祥贞,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防,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负责人陈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祥贞与被告郭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贞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郭防驾驶鲁M61B**号小型轿车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孟祥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郭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29281.7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防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喝酒了,而且是原告撞的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喝多了,我感觉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所以听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邦滨州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核实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的意见,待法庭调查质证时再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郭防驾驶鲁M61B**号小型轿车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孟祥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沾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祥贞受伤后,当日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共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11715.42元,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32076.47元。2015年5月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祥贞因遭车祸受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1.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个月;4.因癫痫后续治疗费3914元。原告孟祥贞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孟祥贞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孟佳怡抚养费计算标准。经查,事故发生前,孟祥贞已在山东沾化王尔庄海产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已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前最近三个月平均工资4250元;2012年1月7日在沾化交通名苑购置第A7幢3单元602号楼房,2015年5月20日在沾化区地税局缴纳了契税8222.01元。滨州市沾化正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孟祥贞交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证明。按照山东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适用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孟祥贞的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孟祥贞之女孟佳怡,生于2006年11月23日,随父母居住,就读于沾化县第二实验小学2013级01班,其母刘燕青是沾化区富国街道东杜社区居民,因此其抚养费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滨州保险公司提供的对孟祥贞于2014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因第一页中无孟祥贞的签字,且有涂改,原告孟祥贞亦不认可笔录中记述的内容,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核定原告孟祥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91.89元;2.后续治疗费3914元;3.误工费,180天×4250元÷30天=25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弟护理,80.06元×100天+54.37元×40天=1018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20%=1168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10年×20%÷2=18323元;8.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和事故过错,原告主张3000元,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在沾化区及滨州市共住院40天,其主张1000元,应予支持。10.鉴定检查费3100元;11.手机损失720元。另查明,原告孟祥贞已支取被告郭防事故押金20000元,三方都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第一被告郭防的鲁M61B**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安邦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沾化区交警队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邦滨州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滨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防负责赔偿。原告孟祥贞支取的被告郭防事故押金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应返还给郭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手机损失720元,计款1207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贞医疗费33791.89元,后续治疗费3914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0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03797.69元;三、被告郭防赔偿原告孟祥贞鉴定检查费3100元。四、驳回原告孟祥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郭防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