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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有露与熊志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有露,熊志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有露。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志苗。再审申请人韦有露因与被申请人熊志苗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9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有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违背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片面强调韦有露的责任,而不追究熊志苗的违约行为致使韦有露14亩的甘蔗地被熊志苗肆意转包给他人,并又非法侵吞了5000元的转包金;关于蔗种贷款扣利息问题,熊志苗没有出庭,票据也没有出示,到判决时,一审却又予以采信熊志苗支付了蔗种贷款利息1414元,显然不公平公正;韦有露在本案出示大量的事实书证、证人、证言却不被一、二审采信,特别是清算帐目那天(2012年6月28日)的情况对熊志苗擅自转包行为具体情况参加清算的所有在场人十分清楚。对此,一、二审不问不闻,��调查事实真相,不核实证据,仅听信熊志苗的一面之词作出不予支持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返还投资款、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所述,韦有露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个人合伙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返还投资款、补偿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首先是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返还投资款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中韦有露与熊志苗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为此都投入了一定款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韦有露在一审中认可第二年双方均未进行任何投资,熊志苗在一审时也认可第二年将甘蔗地转包给他人,故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二O一一年两人合股种植甘蔗投资帐单》是双方经核算后所列,该帐单显示双方的合伙系亏损的,并未有盈余产生,故韦有露请求熊志苗退回投资款没有理由,一、二审均不予支持正确。但双方投资有一定收入,韦有露可适当分得合伙收入。因双方合伙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故应按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合伙收入。一审中韦有露自认熊志苗已支付上述帐单中右下角第三项中砍第三、四车及装车费1800元、请人砍蔗种人工费550元、韦柒搬运甘蔗钱200元,共2550元中的2400元,故熊志苗在本案中的投资为21124元(7701+9523+1500+2400),韦有露在本案中的投资为10307元(7957+2200+150),熊志苗的投资占总投资67.2%,韦有露的投资占总投资32.8%。二审期间,因韦���露提出证人韦某甲、黄某、韦某乙出庭作证,故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租金为5000元,加上第一年种植甘蔗剩余151元,熊志苗手中的收入共计5151元”不当,事实是2012年熊志苗将土地转包获租金5000元,付给土地所有人2000元,收益土地转包费3000元,据此,熊志苗手中持有双方合伙收入为15074元(28029-14541-1414+3000),另尚有2775元蔗种款案外人尚未支付。熊志苗持有的合伙收入中熊志苗应分配10129.73元,韦有露应分配4944.27元,熊志苗已支付2400元给韦有露,故熊志苗还应付给韦有露2544.27元。鉴于熊志苗未上诉,故一审判决确认熊志苗支付韦有露2575.5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至于案外人尚未支付的2775元蔗种款,双方可自行向案外人催要。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计算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返还投资款的申请再审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补偿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予。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韦有露与熊志苗对退伙事宜并没有约定,熊志苗将甘蔗地转包他人应视为提出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熊志苗擅自将甘蔗地转包他人,如造成韦有露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韦有露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且在一审中韦有露已陈述第二年自己并未进行任何投资,故韦有露请求熊志苗补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并无不当。韦有露所提请求熊志苗补偿经济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有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有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国清审 判 员  麦林球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