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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风星与王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风星,王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殷风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王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公司员工。原告殷风星诉被告王保生、人保产险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王保生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产险复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风星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13分,郭林山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威县顺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威县顺城路与西外环分道口时,与对向殷风星驾驶的冀E×××××号轿车(乘载殷会强、潘风阔、姜清军、卫振辉)相撞,造成潘风阔、姜清军死亡,殷风星、殷会强、卫振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殷风星先后在威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90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殷风星: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4.吸入性肺炎。冀D×××××-冀D×××××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保生,2014年2月11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为冀D×××××牵引车在人保产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冀D×××××挂半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76,666元、医疗费39,207.42元、误工费4,524.4元、护理费4,525.4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00元、日后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586.3元(后增至55,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住院每日清单,证明所诉事实与诉讼请求。被告王保生和万合集团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有异议。被告万合集团还主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另有受害人,请求法院考虑限额问题;由于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76,666元。被告万合集团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车损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中已扣除残值,被告万合集团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4,524.4元。被告万合集团认为病历中显示2014年12月19日就已经停止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应该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保生提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第三页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又显示取消出院,但之后一直到2015年3月14日,期间没有显示任何用药和治疗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挂床现象比较明显,应该从住院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误工期间应按照住院开始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生异议成立,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计42天×37.4元=1,570.8元。3.关于护理费4,525.4元。被告王保生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确需护理,因无相应医嘱,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间应与误工期间相同,故护理费确定为1,570.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被告王保生异议认为计算期间应按照住院开始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来计算,本院认可该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2天=2,100元。5.关于营养费300元、日后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207.42元、误工费1,570.8元、护理费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损76,666元,共计121,115.02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潘风阔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5,221.67元;还导致姜清军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8,383元。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殷会强、卫振辉已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郭林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产险复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王保生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的约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殷风星损失12,588.97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风星损失32,557.81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保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809元,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