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38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发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罗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婚后因被告罗某甲长期在外务工,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每年支付给我的钱不够家庭开支,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女人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儿子罗某丙随我生活,由被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至罗某丙年满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罗某乙、一某。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朱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在保康县后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婚后,原告朱某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被告罗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因被告罗某甲每年向原告朱某支付的钱不够家庭开支,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25日,原告朱某以被告罗某甲未尽到丈夫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朱某认为被告罗某甲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不够,只要双方共同勤劳致富,及时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感情、家庭,及时化解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发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