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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彦勋与何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勋,何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李彦勋,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何成明,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原告李彦勋诉被告何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青莲、代理审判员王婷、人民陪审员王鸿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勋诉称:1996年8月,被告何成明在原告经营的预制场赊欠空心板款共计6652元,并于2001年12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同时商定于2001年12月2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不付。现被告不知去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心板款665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6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何成明在2001年12月18日欠原告空心板款6652元。2、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成明长期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成明在原告李彦勋经营的预制场赊欠空心板款6652元,并于200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彦勋空心板款6652元。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因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勋与被告何成明之间以欠条形式反映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20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空心板款66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心板款6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56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被告至今未付清空心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5566元,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计156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1%计算,原告并不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实,该利息应为5370元(6652元×156个月×6.21%÷12)。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53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成明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勋支付空心板款6652元。二、被告何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勋支付利息5370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555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39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王鸿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