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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加荣,男,1946年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共计23130.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4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41天×104元/天=4264元、护理费34天×91元/天=3094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下午,原告曾某某在自己位于绵竹市拱星镇沿新村1组的承包地内除草,因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受伤当日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又到绵竹市拱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左侧耳鼓膜穿孔,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6年1月15日,原告又因腰腿及左耳疼痛听力严重下降到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恢复一段时间后,仍感到左耳疼痛,遂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3日,6月8日、29日到各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由于被告在致伤原告后,虽经绵竹市公安局拱星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但是发生口角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也没有致伤原告,仅拉了原告一下即被黄某某隔开,同时被沿新村1组组长邱某劝离。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所诉受伤治疗的情况不实,与被告发生纠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绵竹市公安局拱星派出所证人尹某某、邱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门诊票据75张,金额共计6186.7元,其中能确定为纠纷当日产生的门诊票据6张,为1081.63元,2015年12月17日(拱星镇卫生院住院日)前产生门诊费用120元,该部分与纠纷当日原告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报告相对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在拱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入、出院记录中均注明患者本人主述入院情况:“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患者于2小时前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患者全身多处疼痛,伤后无昏迷呕吐,无腹痛胸闷无气紧等症状,随后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从绵竹市拱星镇卫生院入出院记录原告的自述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11天再次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住院,该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2016年1月15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显示,原告该次住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左耳鼓膜陈旧性穿孔,该部分治疗与本案纠纷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与黄某某在经过拱星镇沿新村1组路段时经过原告曾某某的承包地,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就有邻里矛盾,原告在被告经过时首先开口说“你又像上次那样到我家门口追我骂我嘛”,就因这句话双方发生互骂,互扔石头和泥块。在互扔后,被告被原告言语刺激冲入原告的承包田里双方发生抓扯,被与被告同路的黄某某将原、被告隔开,同时同村组组长邱某将两人劝离现场。同日,原告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检查,总共花去费用1081.63元。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外科门诊随访。此后,2015年12月17日(拱星卫生院住院日)前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用120元。双方纠纷经绵竹市公安局拱星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邱某、尹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313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绵竹市公安局拱星派出所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医疗费发票和检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为邻里之间琐事之争进而发展到肢体冲突,实属不应当发生之结果。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在对原告的赔偿中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所起作用大小,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1081.63元+120元=1201.63元;误工费(按照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休息一周)38023元/365天×7天=729.19元,合计1930.82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65.41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65.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