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在威县赵村乡中张刀村杨某乙家中,被告人田某与张某丙因交水费发生口角并争执,田某用手殴打张某丙面部,致其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在威县赵村乡中张刀村杨某乙家中,被告人田某与张某丙因交水费发生口角并争执,田某用手殴打张某丙面部,致其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13日又以经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去中张刀四欣(杨广欣)家玩,当时张某丙在杨广欣家的床上躺着,张某丙就对我说:“你不是要断我的水吗?我的水龙头现在还有水”我说:“你等着,还不到时候呢”。张某丙说:“等到什么时候啊,你说了不算,还是什么男子汉啊”。(因为去年我去张某丙家要水费,张某丙没有交水费,我就给张某丙说要停张某丙家的水。)然后我就说了一句脏话,张某丙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然后我就把张某丙摁在了床上,我把张某丙摁在床上后,张某丙一直骂我,接着我就在张某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这时杨广欣就把我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当时还有杨广欣、张某乙、孙某等人在场。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中张刀杨广欣家床上躺着,我村的管理水管的田某也在杨广欣家,我就对田某说:“你不是要断我的水吗?我的水龙头现在还有水”。田某说:“你等着,还不到时候呢”。我接着说:“等到什么时候啊,你说了不算,还是什么男子汉啊”。说着田某就过来把我的腿压住,就用拳头在我的脸上、眼上打了几下,当时我的脸就肿了,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就去了威县人民医院。当时有杨广欣、西张刀的孙某、张某乙等人在场。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我正在中张刀杨某乙家和张某乙、孙某打麻将,张某丙在杨某乙家的床上坐着,田某也在一旁坐着,我就听到田某和张某丙在那说话,说的是关于水管的事,我因为当时正在打麻将,他俩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后来就听到张某丙和田某互相骂了起来,然后他俩就打了起来,田某把张某丙摁在了床上,这时张某丙骂的更凶,田某就用右手在张某丙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这时张某乙和杨某乙把田某拉开了,我见他俩不打了,我就走了。4、证人孙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5、《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受检人张某丙的左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2015年5月20日赵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在赵村乡西张刀村北地里将田某抓获。7、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基本情况。8、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田某的任何责任。9、本院裁定书一份证实,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审 判 员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方宏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东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