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沈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定作密闭汽罩、纸机通风和热回收系统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及维护。截止2014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28万元,尚欠3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价款,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做一套密闭气罩,总价款26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产品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检验基本合格。证据三、催款函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0000元。证据四、律师函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价款的事实。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密闭气罩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期工程密闭气罩改造的设计、制造、提供技术资料、技术配合、安全运输及安装调试,并使之投入运营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密闭气罩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的产品设备调试验收工作单中签章确认安装调试基本完成。至今被告已累计支付价款228万元,尚欠原告价款32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