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武汉志诚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谢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寿亭、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李寿亭、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寿亭、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寿亭、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君,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志诚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伟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青宜居5栋商网15(1-2)号。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杜茂功、陈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邬勇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华、唐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诚伟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茂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21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家嘴涵洞东侧路段时,因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牌号为“武汉H14133”电动车自行车的左侧相擦碰,电动车驾驶员谢某丙倒地后头部被重���自卸货车底部挤挫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赵某甲、罗某的证言;3、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6、视频资料;7、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家嘴涵洞东侧路段时,因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谢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丙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志诚伟业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顾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诚伟业公司、中国人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211元,具体为:被害人谢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医药费人民币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8,469.5元(刘某抚养费人民币75,064.5元(16,681元/年×9年÷2),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8,383.5元(16,681元/年×7年÷2),谢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5,021.5元(16,681元/年×3年÷2),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4,78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身份材料;2、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及��三者责任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4、医疗费单据;5、武汉市居住证、社保查询单;6、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学籍证明;7、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控告的事实及诉求亦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志诚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同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对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控告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依责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抚养人刘某的抚养费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21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家嘴涵洞东侧路段时,因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丙(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驾驶的牌号为“武汉H14133”电动车自行车的左侧相擦碰,被害人谢某丙倒地后头部被重型自卸货车底部挤挫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械性窒息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某及其所属单位志诚伟业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志诚伟业公司补偿被害人谢某丙亲属人民币15,000元(已即时结清),被告人顾某补偿被害人谢某丙亲属人民币5,000元(已即时结清),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丙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谢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母子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一子谢某乙、一女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育有三子女,长女谢顺梅(2013年已死亡),子谢某丙,三女谢玲霞。被害人谢某丙与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于2011年起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星光社区生活。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诚伟业公司所有,志诚伟业公司聘用被告人顾某为该车驾驶员从事公路运输业务。志诚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谢某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8,5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147.5元{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抚养费(〈16,681元/年×3年〉+〈16,681元/年×(7-3)年÷2〉+〈16,681元/年×(8-3)年÷2〉)};医药费人民币165元,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标准同前,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17时48分,我大队接指挥室通知,在青山区21号公路金家嘴涵洞东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肇事司机顾某在事故现场,其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1号公路金家嘴涵洞东侧路段,肇事机动车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害人谢某丙骑乘牌号为“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3、视频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部分实际状况。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该车为空载;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制动系、转向系静态检验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方向把左侧护套外侧及骑车人身体相接触,导致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其后,鄂A×××××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前部推挤处于向右侧倒地状态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微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右照灯灯罩表面提取的白色纤维与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方向把左侧护套表面提取的白色纤维的成分相同。7、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8、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0044号、第00045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顾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9、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行车证、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为志诚伟业公司所有。11、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1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谢某丙是其丈夫,在北湖津北环保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7日早上骑电动车出门上班。1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谢某丙受其雇佣,在津北环保有限公司做电焊工,2015年1月17日17时谢某丙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4、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其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志诚伟业公司。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等相关身份材料证实,刘某与被害人谢某丙系母子关系,被害人谢某丙与赵某甲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谢某乙、一女谢某甲。16、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星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与其子谢某丙、孙女谢某甲、孙子谢某乙从2011年起在工人村街星光社区生活。17、武汉市钢城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甲、谢某乙在该校就读。18、红安县太平桥镇雨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谢顺梅(2013年已死亡)、谢某丙、谢玲霞。刘某与谢某丙是母子关系。19、被害人谢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被害人谢某丙于2015年1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志诚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在中国人保公司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21、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志诚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21在中国人保公司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2、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青价鉴字(2015)005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汉H14133两轮电动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23、税收专用票据证实,车物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元。2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诚伟业公司与被害人谢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丙亲属的谅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抚养费问题,经查,刘某已年满7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法律,抚养费应予计算,但对有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计算为:谢某甲三年,谢某乙七年、刘某八年。被害人谢某丙及刘某、赵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自2011年已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星光社区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应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赔偿范围,中国人保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诚伟业公司是肇事车辆AHS20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与被告人顾某是雇佣关系,应对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扣除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后共赔偿人民币648,46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顾某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家属误工费酌情计算人民币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志诚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