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金东与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东,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建宁,张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长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宁。被告:张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公司职工。原告李金东与被告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建宁、张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东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张建宁、张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东诉称:2014年10月30日23时,被告李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与沿海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号又与停在公路外侧的张建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薛迎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冀B×××××号重型货车损坏,冀B×××××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丢失,李红军、李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主要责任,李金东负次要责任,张建宁、薛迎春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李红军承担总损失的60%,李金东承担40%的责任。经乐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东属轻微伤,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2634.6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603.33元,误工费11812.25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15.21元。被告张佳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薛迎春驾驶的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金东的损失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车主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15.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因冀B×××××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因本案为四车相撞,应该扣除冀B×××××、冀B×××××无责限额医药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两人伤,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张建宁、张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被告李红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与沿海路交叉口北加水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公路外北侧的被告张建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薛迎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冀B×××××号重型货车损坏,冀B×××××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澳大利亚铁矿粉)丢损,李红军、原告李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东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宁无责任,薛迎春无责任。原告李金东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金东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李金东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29.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李卫东护理,李卫东此前系滦南县驰田五金工具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9.16元。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94.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1650.50元,护理费1159.0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069.21元。被告李红军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建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薛迎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东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宁无责任,薛迎春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军驾驶车辆的车主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军及原告二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每人各使用一半份额;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李红军、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张建宁、张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687.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68.71元。三、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68.71元。四、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44.64元的70%计1431.25元。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李金东负担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