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乙。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曹乙及其委托代理龚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曹某F系同胞姐妹,曹某F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曹某F的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先于曹某F死亡。被告系原告与曹某F的侄女,被告原籍在广东,因在上海读大学而将户籍迁入学校所在地,1996年被告毕业后出于照顾亲情,原告与曹某F同意被告的户籍迁入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襄阳南路房屋),原告并为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大学找了第一份工作。1999年5月23日,曹某F将祖上留传、原告等兄弟姐妹自幼共同居住的襄阳南路房屋出售,以出售款及曹某F的多年积蓄购买了上海市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未出资,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曹某F和被告共同共有,曹某F和被告的户籍也迁入其中。曹某F终身未婚未育,其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作为曹某F的姐姐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系争房屋属于曹某F名下的50%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现市值为285万元,原告要求得房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半折价款。被告曹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曹某F生前未立遗嘱。襄阳南路房屋系使用权房,出售该房屋时曹某F是承租人,在内的户籍有曹某F和被告,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入该房屋,该房屋与原告无关。1999年曹某F与被告将襄阳南路房屋置换,得款184,000元,被告又出资11万元差价和税费购买了系争房屋,曹某F当时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曹某F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曹某F的生活开支,曹某F死亡后被告支付了曹某F的丧葬费13万余元,上述钱款应当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贡献较大,且被告对曹某F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分得遗产,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市值285万元,故被告对系争房屋占有70%的产权份额,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曹某A、母亲陈某某生前育有六名子女,即曹某B、曹某C、曹某D、曹某E、原告与被继承人曹某F,未收养其他子女。曹某A于1980年2月24日死亡,陈某某于1986年3月27日死亡,曹某B于1997年3月17日报死亡、曹某C于2002年6月27日报死亡、曹某D于2002年5月9日报死亡、曹某E于1993年5月26日死亡,曹某F于2014年1月8日死亡。曹某F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或收养子女。被告曹乙系曹某E之女。曹某F生前未立遗嘱。曹某F原承租有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户籍于1996年迁入该房屋,1999年1月13日曹某F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将该房屋置换给郭某,置换价格为184,000元。1999年1月8日曹某F与案外人刘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某F向刘某乙购买上海市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为288,086元。1999年1月8日、1月29日刘某乙出具收条三份,表示收到曹某F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08,000元。1999年5月18日曹某F、曹乙与刘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233,000元。系争房屋于1999年6月8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曹某F、曹乙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置换襄阳南路房屋所得的钱款用于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并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285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适当分得遗产并提交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XXXX第一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5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以来,一直与曹某F共同生活至曹某F去世为止。被告另提交曹某F墓穴购销合同、丧葬费用发票,证明其支付了曹某F的丧葬费用共计13万余元,要求上述钱款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其中墓穴购销合同的认购人记载为被告,墓穴发票付款人栏亦记载为被告。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交的丧葬费发票的金额共计133,000元(被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无法认定为曹某F丧葬事宜支出,不计入其内)。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虽与曹某F共同居住,但其并未照顾曹某F,曹某F有退休金和存款,曹某F死亡后的丧葬费是被告以曹某F的存款和单位的丧葬费支付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甲、沈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朱某某陈述,其系曹某B之女,原告系其姨妈,其从小与曹某F和被告共同居住在襄阳南路房屋内,曹某F曾打电话告诉其购买系争房屋的差价系被告和被告父亲出资的,但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将购房款交给曹某F,被告一直在外兼课,被告父亲经济状况也很好,曹某F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的。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陈述,其二人系曹某C之子,其二人与家人之前住在襄阳南路房屋的三楼,曹某F和被告住在二楼,后被告和曹某F购买了系争房屋,差价是被告出的,钱款来自被告父亲的赞助和被告的收入,当时曹某F工资较低且经常生病,曹某F没有能力支付房款,但证人未看到钱款交付的情况,被告从小一直和曹某F共同生活的,证人曹某乙并陈述曹某F的丧葬事宜都是被告操办的,原告没有出现过。证人刘某甲陈述,其与曹某F是襄阳南路的老邻居,1996年证人搬离,被告是曹某F带大的,两人一起生活、相依为命,曹某F的身后事是其子侄辈操办的,但其不清楚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况。证人沈某某陈述,其系曹某F的同事和领导,曹某F是孤老,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送医治疗,曹某F的身后事是被告操办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均未看到过系争房屋的钱款交付过程,均是推测得出的结论;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曹某A户口登记簿摘抄、曹某F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曹某D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曹某甲毕业时登记表、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曹某A户籍证明、曹某C户籍证明、曹某B户籍证明、曹某F户籍证明、曹某F死亡医学证明、曹某F无婚姻登记证明、襄阳南路房屋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协议书、收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XXXX一居委证明、墓穴购销合同、曹某F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登记在曹某F与被告名下,属于曹某F的产权份额应系其遗产。被告虽称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出资较多、应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均陈述未亲眼看到购买系争房屋时的金钱交付过程,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售方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曹某F支付的房款,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曹某F与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本院予以认可。曹某F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即曹某F名下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被告在曹某F生前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被告要求适当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取得遗产的60%、被告取得遗产的40%。考虑到被告本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故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事宜。对于被告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曹某F的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被告以曹某F名下的存款和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给付了上述丧葬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某F名下有其所称的存款和丧葬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曹某F的继承人、被告作为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均负有安葬曹某F的义务,故对于曹某F的丧葬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取得遗产的比例分担更为适宜。因被告尚需向原告给付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为便于执行,原告应承担的丧葬费在被告应向其应给付的系争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折抵。若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曹某F名下存款等其他遗产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曹乙所有,被告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折价款7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计9,400元,由原告曹某甲各负担5,600元,被告曹乙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