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木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宋代耕与罗加林、林纪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代耕,罗加林,林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77号原告宋代耕。委托代理人黄树成,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加林。被告林纪德。原告宋代耕与被告罗加林、林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成、被告林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代耕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熟悉的人,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二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2%,并承诺如借款逾期一年,被告愿意用车辆或者房子抵押给原告。2013年11月以前被告林纪德已赔还原告5660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6月以前赔付,赔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共计6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纪德辩称,我和罗加林向原告借款的总数是87700.00元,我和罗加林各是43850.00元。并且和罗加林向原告借款是分开的,不是共同借款。我和罗加林要求每人借100000.00元,但是原告只同意每人借给50000.00元。在写借条时为了方便并将我和罗加林的所借的款项写在了一起,由我们各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于当日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12300.00元,所借款项共为87700.00元,我和罗加林各是43850.00元。综上所述,我和罗加林向原告宋代耕借款是分开的,并不是共同借款的,罗加林所借的款项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罗加林所借部分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由罗加林自己赔还。我已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5日分两次共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6600.00元,我欠原告的欠款已经赔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加林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纪德是否应对原告宋代耕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罗加林是否应赔还原告宋代耕本金及利息63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是两被告同时借的,他们是共同借款,被告林纪德已于2013年11月15日赔还本金及利息56600.00元。经质证,被告林纪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纪德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宋代耕亲笔书写由被告林纪德收执的收条二份(共1页),以证明被告林纪德已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5日分两次赔还了原告宋代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600.00元。经质证,原告宋代耕对被告林纪德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纪德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罗加林、林纪德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宋代耕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并于当日预付了至2013年12月5日的债务利息12300.00元。2013年11月9日、11月15日被告林纪德已分两次赔还原告宋代耕本金及利息共计56600.00元。余款本金及其利息6320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宋代耕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罗加林、林纪德应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林纪德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罗加林、林纪德向原告所借款项,虽只有借条一张,但实为按份借款,即借款是二被告各自独立借款50000.00元,而不是共同借款,被告林纪德已赔还自己所借欠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宋代耕要求被告林纪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加林向原告宋代耕借款5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赔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2%,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代耕要求被告罗加林支付利息1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加林赔还原告宋代耕借款5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共计63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代耕对被告林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0元,减半收取660.00元,由被告罗加林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