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周凡与刘小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周凡,刘小琴,陈兵,邱发玖,王贤明,潘宗质,黄富成,席天友,严庭术,开县环州魔芋精粉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周凡,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超凡,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琴,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兵,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邱发玖,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贤明,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潘宗质,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黄富成,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席天友,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严庭术,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开县环州魔芋精粉厂,住所地开县,组织机构代码78422468-5。负责人:谭周凡。再审申请人谭周凡因与被申请人刘小琴,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兵、邱发玖、王贤明、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潘宗质、黄富成、席天友、严庭术、开县环洲魔芋精粉厂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周凡申请再审称:《投资协议》乙方是刘小琴和王景玉两个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漏列诉讼当事人王景玉,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认定为合伙关系就应适用合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就协议中的个别条款加以适用;申请人履行义务未违约,刘小琴要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探矿预核名称登记书中没有谭周凡,只有环洲魔芋精粉厂和其他三个自然人,环洲魔芋精粉厂属于独资企业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认定谭周凡为诉讼主体和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王景玉在二审开庭中当庭陈述其在刘小琴与谭周凡代表“永宏煤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尾部签名的真实意思是作为在场人,以证明刘小琴向谭周凡先交60万元投资款,其本人不在《投资协议》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投资协议》首部甲方为“永宏煤业公司”,乙方为刘小琴,并未有王景玉。且谭周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景玉为合同的乙方投资人,因此原判认定王景玉为在场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谭周凡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小琴与谭周凡代表“永宏煤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刘小琴投资100万元与永宏煤业公司合作开办煤厂采矿,平等分摊利润,因此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合伙合同纠纷。该《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该厂因缺资金和经营造成停产至一年,甲方必须返还乙方所有投资资金,并按银行资金利息结算给予乙方的赔偿”,谭周凡认为因未取得采矿权无法经营和生产,既然一直没有生产就不可能有停产,故《投资协议》第五条不能适用。本院认为《投资协议》第五条是合伙人之间的一项有关合伙条件的特别约定,从外部关系来讲,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内部关系来讲,合伙人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该《投资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了由于资金和经营问题造成停产必须返还投资及利息损失,具有结算条款的性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内约定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既然在取得采矿权前提下进行生产而因资金和经营问题造成停产尚且应返还投资款,那么未取得采矿权未能生产无疑属于应返还投资款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投资协议》第五条。“永宏煤业公司”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一直未取得采矿权,没有采矿许可证���不具有合法的采矿资格,当然无法经营,可认定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时间超过一年。故谭周凡主张不应就协议中个别条款适用以及主张未违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永宏煤业公司”在工商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时载明的发起人为陈兵、邱发玖、王贤明、开县环洲魔芋精粉厂,谭周凡虽以其个人投资的开县环洲魔芋精粉厂作为“永宏煤业公司”的投资人,但实际发起人(出资人)为谭周凡而非开县环洲魔芋精粉厂。谭周凡是“永宏煤业公司”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人和代表人,在事实上进行经营和管理。且谭周凡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并未提出其不是诉讼主体和实际权利人。故谭周凡主张其不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和实际权利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谭周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周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黄柏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