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秀兰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姜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阿明。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吕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秀兰不服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戚阿明,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潘金华、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姜秀兰户作出泰国土资(2015)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城东街道智堡村地块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收,原告户位于智堡五组89号房屋所占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12月29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告知被征地位置、面积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发布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2012年1月30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也已与原告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方,告知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及陈述申辩权利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听取了原告方的陈述申辩,原告户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征收后,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征地程序均已履行完毕,但原告户以未达成房屋搬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严重影响了市区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户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房内物品搬迁至海曙颐园38栋303室过渡,交出土地。原告姜秀兰诉称,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房屋搬迁决定权,不能作出房屋搬迁决定。被告征收所依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因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失效。因此,被告在批文失效的情况下授权第三人实施搬迁,属超越法定权限。其次,根据相关批文,原告祖宅所在地已于2011年12月8日变更为城市国有土地,属私有性质的土地,与集体划拨土地有本质区别。原告应同于商机厂周边地块的六、七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进行安置补偿,落实同地同价精神。对于原告祖宅无建筑处,亦应予补偿。第三人乘原告不在家,毁坏门窗,对原告祖宅进行单方面评估,与被告自相授受。被告强迫交易,强行征收,作出的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姜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祖宅存在证明;2、房屋状况照片若干,反映房屋状况、土地权属,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地作出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价值均不合法;3、规划红线图,证明涉案地块的建设项目立项依据;4、人物照片若干,证明第三人强行进行评估;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祖宅存在的事实。原告姜秀兰在起诉时还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但庭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是目前建设项目范围内唯一一户拒绝交地的被征收对象,严重妨碍了城市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因此,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户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的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批准被征收。收到该批文后,泰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立即组织实施了“二公告一登记”工作,相关方案已公布并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告已与原告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依约支付了全额补偿款。经对原告房屋面积进行测量,搬迁实施机构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情况针对原告房屋情况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分为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经催告,原告未确定方案,本着优惠原告的原则,确定原告应得货币补偿数额,并依法安排过渡房屋供其使用。该款项已付至专项账户,原告在交地搬迁后可随时领取。被告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作出并送达了催告书告知原告催告的搬迁期限、过渡房屋及陈述申辩权利,以及补偿安置方案选择权及其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地行为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组一: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关于泰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2、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3、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2011)地转字第46号批转文件;4、泰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现场照片;5、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呈报表及张贴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征收项目属于征地方案批准范围内;2、征收方案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告、登记程序;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组二:1、征地补偿协议书;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3、原告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制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到位。证据组三:1、原告户房屋建筑执照、分户平面图、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产权现场查勘记录、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个人建房证明材料;2、泰州市规划局海陵分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泰州市房产管理处针对原告姜秀兰所作的房屋平面图;3、房屋搬迁公告、涉案地块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方案、房屋搬迁工程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评估报告;4、关于原告户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表、房屋搬迁(产权调换)价格评估表、装饰装潢及附着物价格评估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上述文件的送达回证、送达人员身份证明、第三人关于原告户过渡房屋、产权置换房屋的情况说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原告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所存放专用账户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户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已经确定并落实。证据组四:1、照片7张,反映原告户的房屋状况,证明原告户不交出土地妨碍国家建设征地;2、履行交地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逾期不选择安置方案的后果;3、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述称,街道办事处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故第三人协助实施搬迁工作,行为合法有据。原告混淆了征收与搬迁的概念,在被告对原告的被征收土地与房屋作出合法决定后,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人发布搬迁公告仅系履行告知义务,并非决策主体。被告已经对搬迁范围内的原告土地及地上房屋在进行合理评估后作出最大限度的补偿,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补偿结果存在任何的不合法与不合理之处,视为默认了被告的补偿方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证据5,认可原告房屋存在的事实。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姜秀兰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证据组一,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批文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地块已经被征收,系国有性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批文因超过2年有效期已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组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户房屋座落地块系国有土地,不应包含在征地补偿协议书项下。关于证据组三,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产权现场查勘记录、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个人建房证明材料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适用的法律和行政程序错误;对证据4均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未依法定程序选定,评估中亦采取了非法手段,评估结果不合法不合理。对证据组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照片不能反映房屋现状,认可收到催告书与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5,系为证明其房屋历史状况,现被告对原告所谓“祖房存在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图片反映的情况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原告所举证据3规划红线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所举证据4的来源不明,且无法依据该些照片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组一中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就其合法性,因泰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在该批文后2年内实施了征收,故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超期失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组一的其他证据及证据组二,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反证或陈述合理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组二中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虽存在部分书写错误,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所载的土地位置原告并未持异议,上述文书均由有权部门加盖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组三中的证据1,被告举证以证明房屋归属于原告,双方对该证明内容并无异议,故原告对其中部分材料上签名的真伪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证据2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该份证据由相关部门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其形式与内容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及原告关于征收程序、评估程序及补偿方案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关于证据组四,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兰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五组拥有138.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村镇房屋一处。2011年12月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批复,告知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请示》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批复同意泰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第1批次实施方案,批准建设用地43.3285公顷,其中集体农用地30.5341公顷(耕地27.0225公顷)、建设用地11.2183公顷、未利用地1.5209公顷;国有建设用地0.0552公顷。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地块六)记载,该地块实测面积为43029平方米,所涉城东街道智堡五组(集体)面积为26860平方米。勘测定界图反映原告姜秀兰户在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地块六范围内。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批复内容。同日,针对泰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第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予以张贴告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亦与泰州市海陵区智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发布房屋搬迁公告。在商机厂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中,确定第三人作为搬迁实施主体。根据第三人委托的泰州市众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搬迁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评估报告,结合估价对象的区位等因素,泰州市海陵区商机厂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智堡社区)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6828元,其估计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泰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估价人员现场勘察的资料等。在估价技术报告中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应用了《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给出的基准价格修正计算公式。2014年8月24日,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分别作出房屋搬迁(货币补偿)评估表、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评估表,评估价值分别为837212元(单价参照基准价每平方米6828元,实定每平方米6898.4元;计算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63503元(按成本重置法,共计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此外,原告户房屋搬迁装饰装潢及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19338元。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就原告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可供选择的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确定并提供了过渡房屋及安置房屋,提存了货币安置资金,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姜秀兰。2015年1月12日,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户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户: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交地义务;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逾期不选择则按照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在接到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该催告书在同日向原告户送达,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未陈述、申辩,亦未选择确定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姜秀兰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决字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建筑占地为90.52平方米,其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所载的建筑面积为99.31平方米。经泰州市规划局海陵分局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调查认定,原告姜秀兰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5)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一、关于涉案责令交地决定所指向的土地性质原告认为其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五组的房屋系祖辈继传的祖宅,但关于该房屋座落的土地性质,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未予确定:时为私有,时为集体性质,而时又为国有性质。原告对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未表异议,但关于征收程序认为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进行。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1)791号批复及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述批复所同意征收的范围内,且结合土地分类面积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等证据,涉案地块应为集体性质。原告关于土地性质及涉案征收程序的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为推进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泰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第1批次实施方案,批准建设用地43.3285公顷,本案所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泰州市人民政府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明确了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房屋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而原告户的房屋补偿款亦已提存于责令交地资金专用账户。被告在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之前,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原告主动履行交地义务,向原告户明确了逾期不选择补偿安置方案时的补偿方式,并告知原告户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履行交地义务,亦未提出陈述与申辩;涉案地块上仅有原告一户未搬迁交地,已经影响了城市建设,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评估程序错误,评估价值有失公允。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登记资料,评估报告的最终确认面积均显著大于上述资料所记载的面积;而原告现未能提交证明其房屋面积大于评估报告所确认面积的有效证据,故其关于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币补偿的评估价,根据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已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经调整的实际评估每平方单价亦高于基准每平方单价,足以确保原告户得到合法并充分的补偿。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与征收安置方案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经催告后,亦未进行陈述与申辩。在其实体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姜秀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涉案行政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