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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太朝与曾庆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朝,曾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吴太朝,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曾庆连,男。原告吴太朝与被告曾庆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讲明到期本息如数偿还,现借款时间已达二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法讨回欠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曾庆连向原告吴太朝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诉讼中经原告核实,借款后被告替原告清偿债务2万元,余额1万元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替其偿还债务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釆信。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没有及时清偿,故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太朝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太朝负担500元,被告曾庆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