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子钦与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钦,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子钦,男,192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号油1-3-101,身份证号1401021929********。委托代理人渠玉兰,女,1942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号油1-3-101。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号。法定代表人张汉文。原告张子钦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钦诉称,原告于1954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在南城建安公司上班,到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时,找当时的队长,都不给办理,理由是当时的派性问题。想找上级领导也未找到。后找到公司管人事的,才给补办了退休手续。但是从2008年才开始领的钱,从60岁即1989年退休到2008年之前的19年退休款都没有领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发放原告19年的退休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张子钦于2008年领取《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其工作时间为1954年9月,退休时间为1989年7月,原工作单位为迎泽建安公司。原告因本案所涉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2日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迎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发放原告19年的退休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张子钦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发放19年的退休金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原告并未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子钦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安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十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