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铁鑫与霍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鑫,霍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55号原告杨铁鑫,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霍立平,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庆(霍立平之夫),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原告杨铁鑫与被告霍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鑫,被告霍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鑫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我驾车带着即将临产的爱人去医院体检,被告驾车在后面嫌我开车速度慢,驾车超过我时出口谩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拦着不让我离开,无奈我报警交由警察处理此事,当时由于我爱人肚子疼痛不舒服我便带着爱人离开现场。之后,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调解处理此事,被告竟然当着警察的面动手打人,我考虑被告是个女的并且是那种撒泼耍赖之人,我当时没有还手,身体多部位受到攻击,特别是头部和腰部受伤较重。尽管如此,被告仍不依不饶纠缠,在警察阻拦下才住手。事后,双方到梨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做询问笔录,我亦到医院进行相应治疗。现我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5304元、交通费59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立平辩称: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霍立平在通州区梨园镇大方居小区321号楼7单元门口附近因琐事将杨铁鑫打伤。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向霍立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霍立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杨铁鑫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腰部)2、(ZBW000)外伤证(血瘀气滞证)。2015年4月8日,杨铁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部)。2015年3月30日,中医院为杨铁鑫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卧床休息3天”。2015年4月2日,中医院为杨铁鑫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叁天”。2015年4月6日,中医院为杨铁鑫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休息7天”。2015年4月9日,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杨铁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铁鑫(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职工,任单班司机车号为京BQ88**,月收入为4000元(肆仟元)整,月承包金为5175元(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每天合计4000元+5175元=9175元÷22.5(天)=408元/天(肆佰零捌元)整。特此证明。”经核实,杨铁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9元、误工费530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霍立平与杨铁鑫因琐事发生纠纷,霍立平未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霍立平将杨铁鑫打伤,对于杨铁鑫的合理损失部分,霍立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杨铁鑫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铁鑫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铁鑫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铁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铁鑫因本次纠纷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霍立平辩称的杨铁鑫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立平赔偿原告杨铁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铁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霍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