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汾市,农民,住本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军及其辩护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朱海军驾驶晋AKL958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QK99挂辉煌鹏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郭艳峰,载39.78吨带钢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1km+800m路段,以34km/h速度右转弯进入公路超限检测杨赵站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闫春霞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闫春霞碾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海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晓帅、郭艳峰、兰泽的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尸检记录、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1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7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稷公交字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朱海军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军在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临汾市尧都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海军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朱海军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海军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海军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海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