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甲、邱某乙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甲,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邱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邱某甲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乙,男,汉族,193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邱某乙儿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某,女,汉族,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丙,女,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陈某、连某、邱某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一)邱某荣于2007年6月6日签署的《赠与书》,系邱某荣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1998年-2007年间,邱某荣生病住院,养子邱某甲对邱某荣漠不关心,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才导致邱某荣起诉解除二人的收养关系。这期间,均是张某对邱某荣悉心照料。邱某荣出于感激之心,于2006年10月18日与张某签订《赠与合同》。2007年6月6日经代书人蔡某代书、旁证人柯某佐证,邱某荣又签署了《赠与书》,事后邱某荣经向所在的居委会要求,龙岩市新罗区溪南社区居委会在该《赠与书》上盖章见证,表示同意邱某荣的意见。从以上情况看,《赠与书》通过了单位见证和代书人代书、旁证人作证,受赠人张某同意接受赠与,并实际接管邱某荣赠与的房产,充分证明了该《赠与书》内容的真实性,确系邱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赠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有权取得邱某荣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31-6号房屋中邱某荣根据197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所分得的房屋及邱某荣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新村北巷8-4号及其它共有财产中应分得的财产权益,原审主观臆断,判决错误。1.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31-6号房屋中邱某荣根据197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所分得的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属邱某荣实际合法取得的房屋并由邱某荣及张某使用和管理,有197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的照片及一审张某提供的照片为证。2.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新村北巷8-4号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一层房屋是龙岩市保险公司征用邱某荣所有的3.6亩土地的安置地及补偿所得,属邱某荣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房屋二层至四层半的房屋是邱某荣与邱某甲共同出资所建,邱某荣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张某根据2007年6月6日的《赠与书》,应享有以上邱某荣应得的财产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再审。邱某甲、邱某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邱某荣于2007年6月6日签署的《赠与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赠与书》的内容看,法律性质实为遗赠。张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赠与书》,从形式上看,该《赠与书》为代书遗嘱,而该份《赠与书》只有邱某荣的签名和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张某在一审提供的《赠与书》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张某在二审提交的内容相同的《赠与书》上虽有邱某荣的签名及旁证人柯某、代书人蔡某的签名和落款日期,但在邱某甲、邱某乙均对《赠与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张某本人原审中未能提供《赠与书》上的旁证人和代书人二人到庭作证,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赠与书》确为柯某旁证、蔡某代书,因此,原审认定张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赠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某要求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31-6号房屋中邱某荣根据197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所分得的房屋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间房屋产权为邱某荣所有,且2006年10月18日的《赠与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未明确包含该间房屋,故张某要求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张某要求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新村北巷8-4号房产中的财产权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邱某荣于2007年6月6日签署的《赠与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或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公证的2006年10月18日的《赠与合同》,仅涉及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路31-6号房产,且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新村北巷8-4号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张某要求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建阳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时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叶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