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与窦万昌、陈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窦万昌,陈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2-26号。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万昌。委托代理人:窦云江。原审被告:陈国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窦万昌、原审被告陈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垒,被上诉人窦万昌的委托代理人窦云江,原审被告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万昌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陈国海驾驶吉H871**号小轻型普通货车,在凉西线13公里800米处旁边一条支道上倒车时,将路边行人窦万昌撞倒,造成窦万昌受伤。经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国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陈国海、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175.86元。陈国海在原审中辩称,窦万昌所述属实,对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窦万昌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有异议,陈国海雇佣人员护理过窦万昌8天,8天的伙食费也是陈国海拿的,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并且陈国海还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对于其它费用的意见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赔付,经核定,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窦万昌医疗费的金额为8300.29元。现窦万昌已年满66周岁,是否仍有劳动收入需要由其举出相关证据,误工时间为满月的,应按月工资计算误工费。窦万昌儿子窦云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交通费需要窦万昌提供正规乘车发票,并且时间地点要与伤者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窦万昌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国海驾驶吉H871**号小轻型普通货车,在凉西线13公里800米处旁边一条支道上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窦万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万昌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顶骨骨折,高血压病Ⅲ期。原告因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169.28元(住院医疗费9787.76元,门诊医疗费381.52元),住院医疗费中包含715元的随员占用空床费,即护理人员的床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7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到图们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4.6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万昌的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窦万昌与被告陈国海在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国涛赔偿窦万昌交通事故赔偿费:32074.36元【医疗费10069.3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误工费10689.6元(120天×89.08元/天)、交通费400元】,结算方式为保险公司结算后结清。原告窦万昌于2015年4月5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窦万昌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另查明,原告窦万昌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放牛工作。被告陈国海驾驶的吉H871**号小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海已向原告窦万昌给付现金7000元,并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窦万昌8天,并给原告安排了8天的住院伙食。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窦万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国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万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因此,被告陈国海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万昌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陈国海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窦万昌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特别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不仅应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解释,如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也可以看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项免责条款(十九条)进行特别注明。故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9735.88元(9072.76元+381.52元+227元+54.60元)属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占床费715元,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原告虽然年满66周岁,但仍然从事放牛工作,可见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实际参与劳动且获得一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89.0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20天(依据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89.6元(89.08元/天×120天)。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⑴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的儿子窦云江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诉讼事宜及看望原告时发生的,因上述事由产生的交通费并不是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⑵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海于2015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此次调解,因此该调解书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综上,被告陈国海应对调解书中约定的400元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不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窦云江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窦云江的住宿费2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为31740.88元,包括医疗费9735.88元、误工费10689.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515.4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万昌经济损失2720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651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万昌经济损失2935.88元(医疗费97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00元)。被告陈国海应赔偿原告窦万昌经济损失1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因被告陈国海先行给付的现金7000元已超过该金额,不必再支付。关于被告陈国海给付现金的超额部分、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窦万昌8天的费用及给原告安排8天的伙食的费用,被告陈国海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万昌经济损失27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万昌经济损失2935.88元;二、驳回原告窦万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国海负担。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误工费为受伤人员因伤治疗期间造成收入的减少。窦万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证据证明窦万昌有真实工作,没有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窦万昌误工费10689.60元不合理,应予改判。窦万昌答辩称,窦万昌受伤前给孟凡辉放牛,在放牛时被陈国海撞了,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也去现场勘查了,应当支持窦万昌的误工费。陈国海答辩称,窦万昌是陈国海撞的,当时窦万昌正在放牛。二审中,窦万昌向本院提供证人田利福、杨广君、贾玉富的庭审证言,证明窦万昌受伤前给他人放牛。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证人只说窦万昌放牛,但不知道牛的具体数量,这不可能,证人证言不真实。陈国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窦万昌在受伤前从事放牛工作,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窦万昌在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6岁,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仍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窦万昌的该主张应认定属实。原审判决对于窦万昌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