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古蔺县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古蔺县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9幢1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魏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被告古蔺县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青龙村,组织机构代码05414647-8。法定代理人陈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五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泸州市龙兴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