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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文塘村。法定代表人余建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贷款,故与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由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贷款风险保证金45万元,现我公司已将该笔贷款偿还完毕,被告应当退还我公司缴纳的45万元保证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缴纳的45万元贷款保证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融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贷款进行担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四、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偿还完毕的事实。五、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5万元贷款风险保证金的事实。六、《证明》,证明原、被告调解未果。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进行贷款,原告委托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该笔贷款中的4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8月16日原告依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45万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该笔贷款偿还完毕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保证金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45万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贷款本金中的4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需向被告缴纳45万元保证金,在担保责任及债务解除后七日内,被告应归还原告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从内容来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是为了降低自身的保证风险,在原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被告用此笔保证金代为清偿或弥补代偿损失。现原告已将贷款偿还完毕,被告已无代偿之风险,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归还贷款后七日内被告应当返还45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未作约定,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则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且应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返还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22日起,以应返还保证金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保证金付清时止。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应返还的450000元保证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机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