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邵菲,潘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宁马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慈湖桥东。法定代表人邵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宜璇,江苏永衡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菲,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原审被告潘世海,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64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