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森源、王新英与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源,王新英,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森源。原告:王新英。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小聪。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杨金道。委托代理人:刘静味。被告:刘大山。委托代理人:刘大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王森源、王新英诉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源、王新英委托代理人单小聪、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味、被告刘大山代理人刘大清、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源、王新英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刘大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工业区震地王鞋业前路段倒车时,碾压车辆后方行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温公交(壹)认字【2015】第A-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其雇员刘大山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王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大山作为雇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山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0481.1元。2、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森源、王新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大山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5、医疗发票,证明死者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抢救医疗费等事实;6、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的事实;7、部分丧葬事宜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王某丧后事宜的部分费用情况;8、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东证明、公司证明、银行明细、实物入库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大山系公司的雇员,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主车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B×××××挂号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押金5万元,该5万元已由原告方领取,该款应在理赔款中扣减。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大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大山是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山额外补偿原告4万元,要求原告谅解,同意该款不在最终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刘大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证明双方订立交强险合同的事实,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于诉讼、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免责条款特别明示保险单和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人不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鉴定费用。保险条款中就保险责任免除其他情形、免赔率及免赔情形等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受害人王某与原告王新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森源系其儿子。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刘大山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鞋都三期工业区震地王鞋业前路段倒车时,碾压车辆后方行人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大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主车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B×××××挂号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大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已经开庭,但尚未审理终结。对原告王森源、王新英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639.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鞋都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可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在温州居住、生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3、丧葬费,原告诉请2418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诉请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赔偿,误工费酌情按照2000元赔偿,另丧葬用品费用已赔偿丧葬费故不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家属处理交通费及丧葬后世,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另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认定金额为48372元/年÷365天×7天×3人=2783元。其他丧葬用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该部分费用合计为378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刘大山已追究刑事责任,故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事项,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至于是否需要赔偿,本院在主文部分具体阐述,以上原告王森源、王新英的损失合计为87646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公司登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东证明、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大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刘大山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并同意本次事故由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大山所需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大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大山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案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106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刘大山已追究刑事责任,故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事项,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事故虽被告刘大山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赔偿义务人系被告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大山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进行理赔,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876468.7元-110639.7元)×80%=612663.2元。因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应在最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赔偿款110639.7元+612663.2元-50000元=673302.9元。为另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人保宁波江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理赔110639.7元+612663.2元=72330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来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森源、王新英保险金673302.9元;二、驳回原告王森源、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王森源、王新英负担343元,被告被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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