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永胜与李巧荣、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胜,李巧荣,刘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郝永胜(又名郝侯明),男,农民。被告李巧荣,女,农民。被告刘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巧荣(系刘虎妻子),女,农民。原告郝永胜与被告李巧荣、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胜,被告李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胜因被告李巧荣、刘虎未支付葵花籽种款(其中5009品种7袋,每袋750元,计款5250元。7728品种7袋,每袋1000元,计款7000元。3399品种1袋,计款900元。共计15袋,总金额1315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籽种款1315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9品种籽种7袋,价款5250元,现要求二被告再支付籽种款79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和6月7日俩次向原告赊购葵花籽种5009品种7袋,每袋750元,计款5250元;7728品种7袋,每袋1000元,计款7000元;3399品种1袋,计款900元;总计金额1315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拖欠原告籽种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赊销的籽种其中5009号品种春天种植后,秋收中发现该种子系假种子,造成减产损失。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评估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认为,双方争议的种子已不存在,无法委托鉴定,本案不符合委托鉴定要求,逐以(2005)巴法鉴委他字第125号退卷函将本案退回。介于此,对二被告提出的5009品种为假种子及葵花减产损失的主张,无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调整。庭审中,原告将5009号品种籽种7袋价款5250元,自愿放弃,不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巧荣、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永胜籽种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