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余仁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353号。负责人欧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仁财,被告张国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张国强驾驶牌照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韶山路中意路口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长沙510826的电动车沿该路口由北往南停止在路口等红灯。因被告张国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在上述地点将原告撞倒受伤。后经送���院及时救治,人无生命危险,但落下伤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尚未痊愈,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其治疗费用预计仍需人民币16000元,且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80日。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5564.82元(其中医疗费74204.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946.5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尽最大的努力赔偿。原告出院后至过年前,每个月支付了现金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九级伤残不合理,并且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其他赔偿主张部分不合理,部分没有依据,对于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计算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核减。4、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被告张国强驾驶牌照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韶山路中意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长沙510826的电动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停止在路口等红灯。因被告张国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湘C×××××的小型汽车与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治疗,被告张国强支付医药费756元。同日,原告转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028.3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国强支付19048.1元,原告支付44980.22元。出院诊断为第二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3个月内戴胸腰背支具保护。原告出院后,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76元,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600元。被告张国强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2014年10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湘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与彭永超育有一子彭梓轩,2002年1月1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牛头村古塘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湖南美的制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空调销售工作。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每月发放950元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胸腰椎矫形器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伤等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74960.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国强支付19804.1元,原告支付45156.2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以上1-3项共计92360.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居住的长沙市洞井镇已实现城镇化,其收入来自城市务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8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100元/天×8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4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每月工资为1975元。因原告每月发放了950元工资,其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0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150元(1025元×6个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儿子彭梓轩,2002年1月1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牛头村古塘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如前所述理由,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1元(18335元/年×6年×20%÷2)。原告主张7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医院医嘱及购买胸腰椎矫形器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1413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235424.3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235424.32元(医药费用92360.32元+伤残赔偿费用141364元+鉴定费用17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115424.32元(235424.32元-120000元),因被告张国强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国强赔偿。4、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故还需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张国强已支付医药费19804.1元及现金9000元,共计28804.1元,故还需赔偿原告866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蓝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良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良86620.22元;三、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