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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章跃贵��管盛冬、马玲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跃贵,管盛冬,马玲惠,刘万海,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跃贵,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盛冬,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惠。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马玲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许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万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马玲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万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章跃贵诉被上诉人管盛冬、马玲惠、刘万海、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翔实业公司)、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陵峰服装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服饰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亮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章跃贵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跃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跃贵及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盛冬、马玲惠、刘万海、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章跃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诉讼日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90000元,诉讼日后按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支付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还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被告管盛冬、马玲惠、亿翔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4月份,每月支付给原审原告25000元本金及利息,支付了11次,合计原审被告已经支付了275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和诉讼日后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主张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刘万海、陵峰服装公司、浩翔服饰公司、月亮食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28日,章跃贵作为甲方(债权人)与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与被告刘万海、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月息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或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到期乙方未归还借款本金,均视为逾期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2000元;乙方如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或借款到期日不能归还借款本金,乙方、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此项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如保全费、律师费等)税、规费,以及违约金和赔偿金;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有违反须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违约金;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税、规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还��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章跃贵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刘万海、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2013年3月30日,章跃贵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至管盛冬账户。庭审中章跃贵承认管盛冬在借款后每月支付了25000元至2013年12月28日。另管盛冬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25000元。故管盛冬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共分10次支付给原告25万元。经核算,该期间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93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章跃贵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因管盛冬向章跃贵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25万元,该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本金为156667元,故确定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章跃贵借款本金为343333元。由于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刘万海、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向章跃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跃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跃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4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万海、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章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管盛冬、马玲惠、铜陵亿翔实业有限公司、刘万海、铜陵市陵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浩翔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章跃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录:章跃贵陈述,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按照每月月息2.5%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28日,而不是每月支付25000元到2013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自己付利息的证据仅有四份25000元的付款凭证,按照每月2.5%利率计算每月利息为125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利息为112500元,本案实际事实是被上诉人只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4日就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出具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又支付了25000元利息,而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利息为112500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0万元利息,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50万元及��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七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上诉人章跃贵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13日欠条,证明管盛冬欠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共四个月利息5万元。七被上诉人未质证。本院出示证据:1、铜陵官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卡号尾号为8140的账户是王梅的账户,2014年1月7日管盛冬通过王梅账户,还章跃贵250**元。上诉人章跃贵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故不予认定。对铜陵官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管盛冬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支付25000元,共计125000元。同时,章跃贵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管盛冬每月支付25000元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2013年、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自借款日2013年3月28日至最后一期付款日2014年4月16日的应付利息为126667元。其他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多少钱;被上诉人应还本金多少钱;后期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从一审管盛冬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历史明细清单,以及铜陵官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来看,管盛冬已支付125000元。管盛冬称自己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章跃贵250**元本息,共计275000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抵扣本金的问题。章跃贵与债务人管盛冬约定的月利率为2.5%,按2013年、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定的利率,本院认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为50万元×2%=10000元。当事人对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来认定。债务人管盛冬已支付125000元,应为12个月零15天的利息,即付到2014年4月12日止。由于债务人管盛冬归还的款项不足以偿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8日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故不能再抵扣本金。因此,债务人管盛冬应当支付本金50万元。关于后期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由于债务人原告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那么,后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上诉人章跃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管盛冬、马玲惠、亿翔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章跃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刘万海、陵峰服装公司、浩翔服饰公��、月亮食品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盛冬、马玲惠、亿翔实业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章跃贵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13220元。上诉人章跃贵负担2240元,七被上诉人共同负担10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上诉人章跃贵负担500元,七被上诉人负担2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