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颜明瑾、吴岳桂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颜明瑾,吴岳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684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颜明瑾,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吴岳桂,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颜明瑾、吴岳桂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己作出的(2014)安执审字第1745号行政裁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22日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颜明瑾、吴岳桂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有关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和房产,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审字第174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李培忠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