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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5分,由被告人李某亲自签字加压手印,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准烟酒51105元,又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5000元,农历2015年1月13日偿还10000元,被告答应一个月后还清,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转账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被告辩称:钱对着了,但是我还钱有本金也有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后于2013年5月2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清偿以下几次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准烟酒折合人民币51105元;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900元;于农历2015年1月13日偿还10000元。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2.4%。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为14836元及之前所欠利息,至此下剩本金为85164元;后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5000元即清息至2014年3月24日;之后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900元即清息至2014年4月11日;最后于2013年3月3日偿还10000元即清息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借给被告李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85164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