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宁诉被告周玉海、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宋宁,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海,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工业园区院内。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海,任公司经理。原告宋宁诉被告周玉海、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海、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宁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玉海欠原告160万元,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总欠款额160万元的0.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到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4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违约约定、诉讼管辖的约定及担保约定。被告周玉海、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海签订《欠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周玉海共欠原告壹佰陆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周玉海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周玉海承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违约金按总欠款额160万元的0.2%每日计算)。2、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海在欠款协议上标明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名和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海欠原告款项数额明确,其理应及时归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玉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玉海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日0.2%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出了上述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宋宁借款本金1600000元、违约金165831.12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计1765831.12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73元,被告周玉海负担25307元,被告商都县民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